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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辉律师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共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共16条。发生无单放货纠纷时,货代的主要抗辩理由: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责任人,原告是否告错对象?三、是否有证据表明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四、原告与收货人达成还款协议,承运人是否免责?五、原告是否因无单放货造成损失?诉求损失是否超过赔偿范围?六、卸货港法律或惯例允许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免责?七、原告诉求无单放货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厦门某外贸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销售一票货物到意大利,故委托被告某船东承运一票货物(1×40H)从厦门港至里耶卡港(RIJEKA),货物品名为鞋类。船东签发了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货物到港后,船东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下,直接放货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未收货款4万美金。因原告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已经交由贸易中间商持有,在流转中丢失。原告手中只有两份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虽然其仅持有两份正本提单,在船东无法证明已经凭单放货情况下,应认为无单放货。故原告诉求船东无单放货损失,请问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幻灯片5(参—厦门惠利隆诉法国达飞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记名提单的非记名托运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幻灯片5(结合《无单放货司法解释》9条和《货代司法解释》8条-----结论不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哪种提单,托运人记上谁的名字很重要。原告香港某A公司销售一票货物自厦门到保加利亚F公司,通过福州某外贸B公司代理订舱、收汇及报关。B公司向厦门某货代C公司订舱,C公司向其签发了D公司的提单,并收取了港杂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D公司的代理E公司无单放货,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约7万美金。因D公司提单未在交通部登记备案,故B公司遂以提单shipper名义起诉C公司及D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B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并无实际损失,是否有诉权?福建省高院判例观点:谁来行使提单托运人的权利,是A公司与B公司在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因A公司并未对B公司持有提单提出异议,B公司作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行使提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已签发正本提单下,能否向承运人索赔的人,也只能是提单所证明的托运人或者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B公司。2、被告是否以NVOCC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被告不是提单承运人,是否无需承担责任?——见案例国内工厂A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FOB贸易条件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不存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情形。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是承运人或责任人,原告是否告错对象?3、提单在境外签发,被告以NVOCC的代理人身份转交未经登记提单,是否需承担责任?(现实是否存在双重代理行为?货代的注意义务?)4、被告作为货运代理,向未经登记的NVOCC订舱,并转交提单,是否需承担责任?——《货代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部分货物无单放货,部分货物被追回,或还在货代控制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