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气象部门企业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管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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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6-新疆气象部门企业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新疆气象部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水平,建立健全部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强气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气计发〔1998〕160号)、《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气计发〔1998〕161号)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新疆气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履行新疆气象部门企业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管智能。第三条新疆气象部门企业是指由新疆各级气象部门投资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独资企业。第四条新疆气象部门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新疆各级气象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并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第五条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务部门(或财务主管机构)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会计法》,坚决按财务制度办事,并严守秘密。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气象部门企业以及从事经营活动且独立财务核算实体的财务活动(以下统称“企业”)。第二章投资第七条新疆各级气象部门作为所属企业的出资人,应保证企业及其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出资人对企业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审核。出资人对企业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应按程序报新疆气象局审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应按程序报区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批;资金来源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报区局计财处审批。第九条区局计财处代表新疆气象局对各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出资人有依法终止企业经营的权力,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力。第十一条出资人不参与、不直接干预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出资人不得无故在企业终止经营前随意抽取其注册资金。第十二条对部门企业或出资人反映的涉及可能造成所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三章企业第十三条局直属单位所属企业、地、县气象部门所属企业对授权其经营管理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按权限处置的权力,并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企业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第十五条各企业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向出资人上交利润的义务。第十六条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号令《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及财政部《企业财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第十七条各企业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瞒、伪报。第十八条各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必须报新疆气象局审批:(一)与气象部门外的企业、单位联合组成新的企业法人;(二)企业单项对外投资金额数额5万元以上的;(三)转让企业产权;(四)核销发生意外损失的资产。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九条区局直属单位所属企业由区局结算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各地区、县级气象部门企业的财务活动由地区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各类资产、资金及收支都要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并向相关部门(包括计财处)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条财务部门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随意更换、调动或撤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气象局以会计工作为主的兼职会计人员应在上岗后两年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按有关规定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企业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委托代理记账及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负责人更换、调离、退休等都要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实行离任审计。第二十二条企业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作假账。(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强行要求受理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二)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三)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第二十三条企业财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