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原理 (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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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基本原则案例一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案情介绍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不服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析:对于此案,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换言之,如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保险作为商品等价交换的有偿合同的体现。然而,本案由于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发现问题保单,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使本来简单的案情复杂化了。首先,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不规范的展业行为给经营带来风险,将保险人自身置于被动地位;其次,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投保人始终不交保费,原来的保单已经成了问题保单,已经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牵就不作为,等于放弃自己应该作为的权利,无疑默认对方的行为;再次,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是保费没有做任何核实检查就接受了。接受补交保费这一行为事实上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这是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当然,如果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洗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对于有交费时间方式约定的保单,实际收到保费之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一定要书面通知双方。而不是简单地见钱即收。保险公司是赔还是不赔呢?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01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洗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从头到尾故意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应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予以赔付。此案产生的原因,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d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将其交给未交付保费的投保人,而是实践当中操作上存在一些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例如,投保人单位注明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凭证转账或支付保费。因此,多数情况是保险人给保险单证及保费收据在前,收保费在后。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经营中发生道德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费,则按照应收保费10%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费收回为止,再返还经办业务员已被扣发的收入。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甲某这样客户补交的保费,并交公司财务冲抵应收飞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了。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合同的规定,硬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实际中业务肯定没法做。于是保险只好灵活变通处理,放宽原则,以至于机动车辆保险是保费交纳也有了宽限期的默示行为。由此可见,类似案例出现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现实原因。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本例思考:本文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未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字啊让合同生效后,他爸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解释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