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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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析原告西村砖瓦厂向金华市金东区法院起诉称,被告金汇建设公司在其承建某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向西村砖瓦厂购买了施工材料多孔砖若干,货款尚未支付。西村砖瓦厂向法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了由西村砖瓦厂向金汇建设公司承建的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提供多孔砖,以及关于货款的结算、违约金等条款。合同上盖有“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西村砖瓦厂同时还向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由一名叫王美彪的人于2005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西村砖瓦厂多孔砖51719元”。该欠条上也加盖有“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辩称,其从未刻过“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印章。二、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购销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印鉴属于伪造,所以,被告因承建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多孔砖事实清楚,且所欠多孔砖款已由其工作人员王美彪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多孔孔砖款51719元,违约金12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金华市中级法院称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是: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即提出从未刻过“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欠条上签名的王美彪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王美彪的身份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对于该印章,要证明的是是否存在,而不是是否虚假,因此,应由原告证明该印章是被告所刻,而不应由被告对未刻过该印章予以证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砖瓦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汇建设公司义乌市鑫鑫玩具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是金汇公司的,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美彪的行为是代表金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要求金汇公司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村砖瓦厂的诉讼请求。三、证明责任的理论探析1、“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模式”是用于揭示审判权及其载体法院与诉权及其载体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理论工具。依照法院与当事人何者在诉讼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民事诉讼模式可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最高法院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辩论主义原则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而所谓处分原则则是体现和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自认等。但是,由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利己性,以及法律对证据来源、提交期限、取证手段等的合理限制和法官自身心证能力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现代诉讼制度一般通过假定(拟制)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来作出裁判的方式来解除法官对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的困境,这就是所谓的“运用举证责任作出的裁判”,即如果该“真伪不明”属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原告败诉;如果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被告败诉。因此,“主张者”的证明责任有两层涵义:第一层为当事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的立场向法院提供证据,欲证明某一要件事实,此为行为责任;第二层为庭审结束之后,当事人因主张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而导致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终结诉讼不得不把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其承担。对该当事人而言,实际上也就是承担了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诉讼上的风险,此为结果责任。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是关于结果责任的规定。结果责任首先由实体法预先做出分配,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要先承担行为责任,诉讼中需要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的行为责任时,对方当事人方承担行为责任,对方当事人此时只需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随着诉讼中“攻击”和“防御”、“再攻击”到“再防御”的逐步进行,若一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已经得到法庭的初步确认,则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诉讼地位互换,另一方必须继续“攻击”,以期动摇这个初步确认,否则该初步确认在庭审结束后就转为最终的确认。因此,对不负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行为责任的产生,既可能导源于预防性的败诉负担,也可能派生于补救性的败诉负担,行为责任是为防止对方证明成功,结果责任才是本质责任,故本文后面所称“举证责任”即指结果责任。2、对“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诉讼过程中对哪些要件事实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